徐旭初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立法的制度导向应该得到重视,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从根本上就应理解为一种既响应所处环境、又影响所处环境的组织机制,而其所处环境的主要维度之一就是法律法规。另一方面,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在不同环境中针对不同问题而运作的。因此,考虑到社会、经济状况的复杂性,国家层面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立法理应比省(市)层面的立法更能包容不同环境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多样化形式,更能认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经济、社会、文化诸方面内容,更能强调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尊重和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自我规制。可以肯定,《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》所体现的制度导向必定不是普适的,也不全是恰当的,更不总是合理的。但是,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,它或多或少体现出方向性的趋势,无论如何,它希望合作社制度必须是面向市场的、社员主导的、有竞争力的。 (作者为浙江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副教授)[url=http://www.snweb.com/gb/people_daily/2006/07/12/0712p013d003.php]详见人民日报[/url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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